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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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拍賣秩序,規范拍賣行為。保護拍賣活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拍賣法)及本辦法對拍賣企業及拍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1)依法對拍賣企業進行登記注冊;
(2)監督拍賣企業、委托人、竟買人以及其他參與拍賣活動當事人遵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參與拍賣活動;
(3)查處違法拍賣行為;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三條:設立拍賣企業應當按照《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許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
第四條:拍賣企業舉辦拍賣活動,應當于拍賣日前七天內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備案內容如下:
(1)拍賣會名稱、時間、地點
(2)主持拍賣的拍賣師資格證復印件
(3)拍賣公告發布的日期和媒體、拍賣標的展示日期;
(4)拍賣標的清單及有關審批文件復印件;
(5)其它材料。
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活動結束后7天內,將競買人名單、身份證明復印件送拍賣活動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五條:拍賣企業應當按照《拍賣法》的規定于拍賣日7日前發布拍賣公告。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于2天。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實施拍賣現場監管。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現場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舉報電話,并向到場監督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及工作條件。
第七條:拍賣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1)拍賣企業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爭攬業務;
(2)拍賣企業不得利用拍賣公告或其他方法,對拍賣標的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3)拍賣企業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拍賣企業的商業信譽;
(4)拍賣企業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5)拍賣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加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6)拍賣企業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7)拍賣企業不得雇傭非拍賣師主持拍賣活動
(8)拍賣企業不得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委托人在拍賣活動中不得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九條:競買人之間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
(1)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一致壓低拍賣應價;
(2)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拍賣應價;
(3)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買受人或相互約定排擠其他競買人;
(4)其他惡意串通行為。
第十條:競買人與拍賣企業之間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
(1)不經拍賣競價程序處分拍賣標的;
(2)拍賣企業違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競買人泄露拍賣標的保留價;
(3)拍賣企業與競買人私下約定成交價
(4)其他惡意串通行為。
第十一條:拍賣人、委托人、競買人不得拍賣國家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十二條:拍賣企業、委托人、競買人應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拍賣活動的監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拍賣企業不得以委托人、競買人、買受人要求保密等為由,阻礙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建立健全拍賣備案制度;應認真審核拍賣備案材料,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應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拍賣法)第六十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拍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拍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3)項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拍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7)項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拍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l)、(2)、(4)項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忡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拍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5)、(6)項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拍賣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拍賣企業、委托人、競買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拍賣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拍賣企業。委托人、競買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對在執行公務中獲知的有關拍賣企業、委托人、競買人、買受人要求保密的內容;應當按保密規定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拍賣企業認為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的材料有保密內容的,應注明"保密"字樣并密封。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執行。